安全港與裝載點 楊仁壽
與「安全港」(safe port)有關者,為安全船席(safe berth)。蓋裝載港經約定後,或雖未約定,於經有選擇權人選定後,運送人須於約定時間內,將船舶停泊於裝載港內適當之「裝載點」(註一)。以此而言,航程傭船契約不僅要求傭船人所指定將成為「到達港」(arrived port)之港口,必須是安全港,且其裝載點亦須為安全船席。
德國海商法第五百六十條規定:「船長為收受貨載,應將船舶依傭船人指定之場所停泊之,如傭船人有二人以上時,應依其共同指定之場所停泊之」「無適時指示,或各傭船人指定之場所停泊之,或各傭船人未能指示同一場所,或因船舶吃水、船舶安全、場所規則,或其他準備等,不能適合其指示時,船長應將船舶停泊於習慣上裝貨之場所」,亦即在航程傭船契約如對「裝載點」有約定時,應依其約定;如無約定時,應依慣例上之地點或船席,為其裝載點(註二)。我國海商法對此雖無明文,惟不妨以之為法理參酌解釋。
依航海之觀點而言,裝載點必須是船舶可安全抵達之船席,始得謂係「安全船席」。在船舶停泊於船席時,即令適逢低潮,其船底亦不須擱於海底面,而能保持「經常安全浮泊」(always safely afloat)始可。如依政治上之觀點而言,如到達港處於政治緊張之情況,則該港口仍非安全港(unsafe port)。
在航程傭船契約內,幾乎都插有「經常安全浮泊條款」(always safely afloat clause),其內容不外:船舶將駛往XX港或其附近可以安全抵達,並可保持經常浮泊狀態的地區,於完成裝載後,應儘速以適當之速度駛往00港或其附近可以安全抵達,並可經常浮泊之安全碼頭或船席,卸載貨物等語,甚至多加「如需轉駁,駁船費用則由傭船人負擔」等字。但無可諱言,多加轉駁條款,雖云週到,反不如不加,良以不加轉駁條款的結果,不啻以授權船長可以就附近之安全地點卸貨也。
一般而言,各港口底面不一,如港底係屬軟泥質,船舶於汦潮時擱於海底從事裝卸,仍然屬於「安全」(safely)港或安全船席。反之,其港底非屬軟泥質諸如沙質、岩質,若港深過淺,於落潮時即有擱淺可能,此時船底不免擦損,仍非安全港或安全船席也。
航程傭船契約充滿著「任意條款」,有些契約僅載明裝卸港的名稱,裝卸貨物之習慣,則依當地之規定;有些契約則約定較為詳細,傭船人要求於其內必須載明為某港的幾號碼頭。但不論如何,該指定之到達港必須為安全港,則無異致。再者,世界港口條件不一,有些「裝卸港」,名為港口,實則係屬港灣,則在航程傭船契約內必須載明「可以保持經常浮泊狀態區域」(so hear there to as she may safely get and lie always afloat)。
在海運實務上,亦經常發現指定將成為到達港之裝載點,不只一個碼頭或一個船席,或有指定在外港裝卸一部份貨物,而在內港又裝卸一部份,此時外港或內港俱須安全,要不待言。有此等情形時,航程傭船契約內需載明由傭船人負擔費用及風險,以明責任,乃屬當然。如前所述,當事人於定訂航程傭船契約時,尚未確認裝卸港口,留待傭船人事後再指定者,數見不鮮。於此情形,於契約內應明定期指定之期限,以免船舶所有人措手不及。如其裝卸港口不止一處,尤應約明其航行之順序,以免事後發生波折。如未約明,則依習慣航路定之(註三)。
航程傭船契約指定將成為到達港,有時非常確定,諸如舊金山、紐奧爾良或紐約等是;有時則泛指一大片地區,諸如美國北大西洋沿岸(Northern Range,Atlantic),則泛指波特蘭(Portland)、波士頓(Boston)、紐約(New York)、費城(Philadelphia)、巴爾的摩(Baltimore)、諾福克(Norfolk)、紐波特紐司(Newport News)等港。又如載明U.K.F.O(United Kingdom for order)則泛指英國及愛爾蘭間各港口而言。再如U.S.Gulf則泛指美國墨西哥灣是。
不管指定到達港範圍廣狹不一,但其必為安全港殆無疑義。例如在The Shinjitsu Maru No.5一案(註四),在航程傭船契約規定船舶應駛往西澳州(Western Australia)的一個或兩個港口,必須保持經常浮泊狀態,於傭船人所指定之「安全碼頭」(safe wharves)裝載滿載的散裝小麥。船舶於接獲傭船人的電報後,即駛往澳州的基拉頓(Geraldton),並依該港港務局長之指示,停泊於一個裝卸穀物的船席。但該船席係一不安全之裝載點,以致船舶與碼頭碰觸,使船舶及碼頭雙方均有嚴重的毀損。船舶所有人因而對傭船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,訴請傭船人應賠償船舶及碼頭之修理費用。其所持之論據,係以基拉頓港並非係一安全港,傭船人指定基拉對並非一個安全港或一個安全席位,常會發生移錨現象,以致船舶與碼頭會發生碰觸情事。因此,傭船人命船長將船舶駛往該港,已然違反航程傭船契約之旨趣,指定一個不安全港為到達港。
澳州高等法院( High Court of Australia)卻認為航程傭船契約既約定「安全港」或「安全船席」由傭船人指定,則傭船人據以指定,乃係其權利,不因所指定之基拉頓港為不安全港或安全船席,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船舶所有人不服提起上訴,於是全案乃送交英國樞密院司法委員會(Judic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)(註四),結果樞密院認為航程傭船契約內既然言明「駛往傭船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兩個安全港口」等字樣,揆其真意,傭船人有責任指定一個安全港或一個安全席位,乃理之所當然。茲傭船人指定一個非安全港口,以致船舶與碼頭發生碰觸,使船舶及碼頭發生毀損,傭船人已然違背了其應負之責任,傭船人對船舶所遭受之毀損自應負賠償責任。
於此,擬加以說明者,一般對「到達港」(arrived ship)之說明,大多以之為確定裝卸期間起算期之用。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,裝卸期間自運算人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算,此可以作為補充約定之不足。如果超過裝卸期間之計算,則會發生傭船人會補償海上運送人延滯費(demurrage)的問題。亦即貨物在合理的「裝卸期間」(laydays),傭船人無須支付船舶停泊費用,必須超過期間,傭船人始應按超過之日期,補償海上運送人(註六)。
「到達港」之指定,依各個航程傭船契約所定之內容而定。如僅約定船舶將駛往一個「指定港」(a named port),則船舶到達該指定港口,並完成裝卸準備時即屬「到達港」。如航程傭船契約於約定船舶駛往指定港口之外,同時約定船舶將駛往一個指定碼頭貨船席(a named dock or berth),則該指定之碼頭或船席,並完成裝卸準備時,即為到達「裝載點」。但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,須自船舶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常書送達之翌日起算其裝卸期間,故所謂「到達港」或到達「裝載點」,從廣義上言,自以準備完成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始得稱之。但一般都從狹義言,祇要船舶完成裝貨之準備,即可稱為到達港或到達裝載點,以有別於裝卸期間之起算。
一般而言,若航程傭船契約約定船舶將駛往一個指定港口,則該船舶一旦抵達該指定港口,且已完成裝卸準備,即可稱之為到達港,則船舶在港內移泊裝載點之費用,應由傭船人負擔。如航程傭船契約約定船舶,將駛往一個指定碼頭或船席,於遇港口擁擠不能順利駛至時,則應由船舶所有人負擔其風險之費用。以此而言,如於航程傭船契約內言明:裝卸日自船舶抵達裝載港或卸載港,並以完成裝卸準備時即為到達港,而「不輪停泊船席與否」(whether in berth or not),對船舶所有人利益之保護,顯較周到。
(註一)參見拙著,最新版海商法論,第三版,第209頁。
(註二)同前註。
(註三)前揭書,第246頁、第247頁。
(註四)<1985>1 Lloyd’s Rep.568。
(註五)早期對加拿大、新加坡、馬來西亞、澳州、紐西蘭等大列巔國協會員高等法院的判決,均可上訴於英國樞密院,惟於八、九十年代,各國已先後廢止此制,改由各該國最高法院審判。
(註六)參見拙著,前揭書,第260頁。